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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何以摒弃

摘要:《海商法》第四章排除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适用,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陷入了法律适用的困境,因为目前民法现有规则调整国内海运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国内海运也尚未形成商业习惯,不能成为民法典之外的法源。此外,“双轨制”还存在导致国内和国际海上运输企业实质不平等和不适应国内海上运输发展需要的弊端。扩大《海商法》第四章调整国内海上货物运输是克服“双轨制”弊端的有效手段,是海商法自体性特征的要求,也符合海商法作为补充型特别民法的性质。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运输合同;海商法自体性;特别民法

 一、问题的提出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往往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往往是国内法中的其他领域所不具备的。[1]我国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受特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调整,但国内海上运输则并不适用该法。这是因为《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尽管在《海商法》( 修订意见稿 ) 中删去了原先第二条的规定,但意见稿将第四章的名称改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质上仍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排除在第四章的适用范围之外。目前,中国在海上货物运输法领域的法律制度实行“双轨制”,由国内和国际部分组成。[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海商法》第四章调整,中国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简称《民法典》) 合同编中关于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出台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简称《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中的特殊规定。然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于2016年5月30日被废止。国内港口间的海上运输和内河水路运输只能适用《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则。

在“双轨制”施行的背景之下,有学者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已经进入国际市场,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3]也有学者认为,中国海上货物运输的“双轨制”已出现弊端,从航运市场的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将《海商法》适用范围拓展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具备可行性。[4]笔者不禁思考,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是否存在必要性?统一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外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二、“双轨制”的成因以及现状

 ( 一 ) “双轨制”的成因

《海商法》的实施在我国海事法制建设中有着划时代意义,[5]其被认为是新中国历史上一次成功的立法实践,代表了中国在此领域内当时能达到的最高水平。[6]受制于立法时的客观条件和经济环境,《海商法》中的某些制度安排仍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部分将国际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相区分的制度安排为典型。从立法时期的客观事实来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已实现市场化的运作,中国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参与者,在国际化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不得不遵循国际公约和国际航海实践习惯所形成的普遍规则,否则难以从事对外贸易和国际海上运输活动。然而,反观国内的海上货物运输,各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仍然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模式,直至《海商法》出台,我国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依旧未实现完全的市场化,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甚至仍发挥着主导作用。[7]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内海上货物运输是由政府部门组织的生产活动,具体而言,主要是由国有大中型航运企业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实行统一运价,企业管理以及航运操作均有着严格的规定。[8]因此,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合同自由原则不能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自然也不能调整国内海上运输关系。“双轨制”的形成由当时我国特定的经济制度和背景所决定,但目前我国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已实现市场经济调节,而不受制于计划经济的严格调控。这一背景的变化值得我们思考是否还有必要保持特殊经济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制度的“双轨制”。此外,《海商法》起草之时还考虑到当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货物运输在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责任限制和运输单证等主要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9],这也是《海商法》未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纳入调整范围的原因之一。

 ( 二 )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现状

我国水路运输的发展源远流长,从春秋时期水渠的修砌到隋唐京杭大运河的竣工,足以证明国内水路运输在我国历史上的重要地位。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内沿海和水路运输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我国已初步形成由长江水系、珠江水系等七条干线组成的涵盖全国23个省市区的内河交通系统[10],在现代化运输中起到重要作用。2018年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统计公报,截至2017年年末,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系统全年完成货运量66.78亿t,年增长率为4.6%,[11]可见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十分庞大[12],对于其制度的构建和探讨也尤为重要。

在2016年5月30日前,《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共同构成调整国内海上和水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法。《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作为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被废止的重要原因是其违背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第80条第2款中对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范围。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简称《指导意见》) 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②由此可见,该规则虽不能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可以被参照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得到广泛引述。③此外,在国内航运实务中,水路货物运单中大多会约定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依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例如,水路货物运单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12]目前《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被废止,该规则的内容仍影响着航运实务和司法实践。不可否认的是,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只能适用包括《民法典》合同编在内的一般民事法律规定,不能参照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三、“双轨制”的现存困境

 ( 一 )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困境

 1.适用民法调整的缺陷

从近十年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来该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海商法》越发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13]《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由于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之规定,其只能受《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调整,但适用民法调整会导致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在《民法典》合同编第19章运输合同部分,“货运合同”这一节对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有13个条文,其内容十分有限,仅对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④即使算上《民法典》合同编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的5个条文,⑤也难以将国内沿海和水路货物运输的各方面涵盖在内。具体而言,诸如责任期间、适航义务、舱面货、实际承运人和运输单证等事项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均无规定。

此外,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纳入《民法典》调整范围之内并不符合民法典自身的特点。民法典的构建是各项制度和规范的逻辑统一体,其有着自身独特的“中心轴”。[14]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由于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来构建。[15]意思自治原则在调整运输合同的规范中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但综观19世纪末以来各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国际公约的发展历程,其主要表现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强势地位一度使得船东滥用合同自由而使得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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